「測謊結果真的能在法庭上翻轉案件嗎?」或許你曾聽過有人因測謊結果被定罪。到底測謊能不能當佐證?從過去曾部分接受測謊,到逐漸排除,再到司法院力推修法但遭到行政系統反對,最後法院形成穩定見解。本篇會引導你一步步看清這項爭議的法律演進脈絡。
早期法院:測謊偶得承認,但並不是主證據
「真的有時候法院會接受測謊結果嗎?」或許你不知道在司法早期,有部分判決在特定條件下,對測謊採取較寬鬆的態度,允許其作為輔助性證據。這一段會帶你看到最高法院過去如何在「形式與程序合格」條件下,對測謊結果給予某種程度的證據地位,揭開實務早期對測謊的態度輪廓。
早期法院對測謊的開放態度
在探討「測謊是否具證據能力」的早期司法實務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是一個具代表性的案例。這份判決明確指出,只要測謊的程序具備形式正當性,並經由合格鑑識人員依法製作,其結果便不應當然排除於證據之外。這樣的見解,反映出當時最高法院對測謊結果仍存一定程度的開放性與可能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
測謊鑑定報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規定。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等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
具體來說,該案中法院強調,只要測謊報告「符合程序正當、鑑定人資格適當,且未違反任意性原則」,其證據能力即應受到承認,而不必然因其本質爭議而全面排除。換言之,法院認為應由法官依個案情形斟酌,而非在證據階段即一概拒絕。
📌 若您過去曾誤以為「測謊結果一律無效」,那麼這份判決提供了不同的思考視角。不過,也要提醒您:這種見解如今已屬早期實務,後續判決已大幅轉向更嚴格的標準。建議您持續關注實務的最新變化,才能精準掌握目前法院對測謊證據的實際態度。
法院曾對測謊有條件接納,但難成定罪主力
「測謊到底準不準?法院怎麼看?」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揭示出法院對測謊技術本質與證據價值的深刻分析,也呈現出一種「謹慎採認、嚴格限制」的折衷態度。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
該判決指出,測謊的技術基礎並非直接偵測謊言,而是藉由觀察受測者在答覆問題時出現的生理變化(如血壓、心跳、皮膚導電度等),以推測其陳述的真偽。然而,這些生理反應可能受到多種非說謊因素的干擾,例如緊張情緒、疾病、人格特質,甚至服用藥物或使用反制技巧等,都可能導致測謊結果失準。判決更進一步提醒:若單憑測謊結果作為定罪依據,不僅可能造成冤屈,更可能被不誠實者操控,淪為「脫罪工具」。因此,法院明言測謊結果若未充分考量上述影響因素,即不能作為唯一依據。但同時,法院也未全盤否定其價值,認為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測謊仍可具證據能力,可供參考使用。這種見解反映出當時實務界對測謊結果採「不得作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的審慎立場,仍交由法院依案情酌定。
📌 如果您對測謊結果有所期待,這份判決提醒我們:就算技術合格,也難逃高度不確定性。當您面對是否接受測謊的選擇時,理解其法律效力與限制,才能在偵查或訴訟中更有準備、做出明智決定。
實務最新見解否定測謊證據,僅限偵查工具
「現在法院根本不用測謊結果當證據了?」事實上,實務上已明顯轉向,以再現性不足與科學性質疑為由,普遍認為測謊不得作為定罪或事實認定的基礎。這一段將解釋最高法院最新見解,如何從可參考到不具備證據能力,形成明確的趨勢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測謊宜僅作偵查參考
您或許會好奇:「為什麼法院後來越來越不採測謊了?」108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正好回答了這個問題。這份判決標誌著最高法院對測謊證據能力的態度出現明確轉向,強調其「再現性不足」,不應作為定罪或認定事實的依據,而僅能作為偵查階段的輔助工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即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有異,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不論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另為不同之認定。
所謂「再現性不足」,是指測謊結果無法被穩定重複或客觀驗證。法院指出,即便在相同條件下,測謊結果仍可能因受測人當時情緒、身體狀況、環境壓力等因素而產生變異。換言之,即使今天測出結果A,明天也不一定會得出相同結論。判決進一步指出,若將這樣的結果作為證據來定罪,顯然違反刑事訴訟的證據法則與被告防禦權保障原則。法院明確表示:「測謊僅能作為警方或檢察機關偵查時的輔助參考工具」,其證據價值遠不及其他具客觀性、可驗證的資料。
📌 若您曾聽過「測謊可以證明清白或定人罪」,這份判決其實給出了否定答案。它提醒我們,晚近實務見解已不再視測謊為足夠可依賴的法庭證據。
監察調查案例,促使實務嚴審測謊效度
如果您曾對測謊結果抱持信任,監察院揭露的冤案可能會讓您重新思考。呂介閔案與江國慶案,正是兩起深具社會震撼力的案例,它們不僅揭露測謊結果的重大瑕疵,更成為我國司法實務徹底檢討測謊效度的轉捩點。
在呂介閔案中,被告因測謊呈現不利結果,遭檢警列為嫌疑人,進而被起訴。事後經過更深入的調查,發現測謊過程存在不完備等問題,且後續證據推翻了初期指控,使人質疑當初依賴測謊所導致的冤錯風險。更具代表性的,是江國慶案。年輕軍人江國慶在遭受不當測謊後,被迅速定罪並執行死刑。後來的監察院調查報告指出,測謊結果不但未經完整比對,也未考慮江的心理狀況與可能的壓力反應。該案最終被認定為重大司法冤錯,並引發軍法制度改革。
這些案件所揭示的,是測謊技術在人為操作下可能產生的嚴重誤導效應。更重要的是,它讓法院與檢警單位開始認真反思:測謊是否真能承擔「指認真相」的重任?在無科學共識、再現性不足的情況下,仍將測謊納入證據體系,是否形同拿人命做賭注?
📌 這些冤案不只是法律史上的警鐘,更是對每個人提出的警語:在沒有科學保障與程序正義之前,測謊應止於偵查,不該成為法院事實認定的依據。未來若您身處類似情境,務必審慎評估測謊是否必要,並尋求專業協助,避免不自覺成為系統偏誤的犧牲者。
修法推動與阻力
「司法院想禁止測謊,為何修法卡住了?」事實是司法院於修法草案中提出將測謊結果排除為證據,但行政院與法務部表達反對、不宜硬性立法,讓修法進度卡關。這一段將帶你了解修法內容、支持理由與反對論點,呈現制度改革過程的拉鋸。
測謊證據要被禁?一起了解司法院修法草案
「既然實務上已不採測謊,為何還要修法明文禁止?」事實上,司法院曾試圖透過刑事訴訟法修法草案,讓測謊結果的使用範圍有明確法律依據。草案中新設的第160-1條,就是這項改革的核心條文:未來測謊結果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僅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所謂「彈劾用途」,是指若當事人在不同階段的陳述出現矛盾時,測謊結果可被用來挑戰其可信度,但不能直接拿來證明他有無犯罪行為。這個設計目的,在於維持測謊在偵查上的輔助功能,同時防止其過度擴張成為決定罪責的依據。雖然目前各國實務大多趨向否定測謊證據容許性與調查必要性,但欠缺明確法源仍可能導致適用標準不一。透過入法明定,可以讓實務運作更具一致性,也讓人民與執法人員能提早明確預期法律後果。
📌 雖然該草案目前仍未通過,但它清楚傳遞出一個訊號:在司法正義與人權保障的天秤上,測謊證據的可用性應被嚴格限制。對當事人來說,這也代表您有權主張不受測謊結果所拘,並要求法院依據更客觀、科學的證據作出判斷。若有類似法律疑慮,不妨提前尋求專業意見,釐清測謊在您的案件中是否仍具任何效力。
法律是否應保留彈性?
「既然法院都不採了,為什麼還有人反對修法?」面對司法院提出的第160-1條草案,行政院與部分法務部調查體系卻表達明確反對。這場關於測謊證據是否該「入法排除」的爭論,實質上反映了不同法制觀念間的拉鋸。
主要反對理由,在於認為現行實務運作已有足夠的斟酌空間。也就是說,法院已能依個案情況判斷測謊是否具證據能力,未必需要透過硬性的立法將其全面排除。行政體系擔心,若法律明文規定測謊結果「一律不得作為認定犯罪的證據」,反而會剝奪法院的自由裁量權,讓實務更難回應技術演進與未來案件的多樣性。
此外,行政院也提出一項更長遠的顧慮:未來如有更精密、具科學共識的測謊技術問世,若法律已事先全面排除,將導致制度無法彈性回應科技進展,甚至影響檢警偵查工具的多元發展。這樣的觀點其實聚焦在「制度彈性」與「技術中立」的立法哲學。行政院認為,與其用一條明文規定畫死界線,不如繼續交由法院實務來判斷與修正,保留法律運作的彈性空間。
📌 雖然這些理由有其道理,但對當事人來說,也可能增加不確定性與法律適用的變動風險。當證據能否採用取決於個案法官的判斷時,結果自然會出現落差,對訴訟策略與心理準備都可能造成影響。
法院不採測謊,逐漸形成穩定見解
「雖然修法沒通過,但法院已經不用測謊當證據了嗎?」近來法院多認為測謊技術本質上存有值得懷疑的地方,難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這段將說明制度未修成,但實務已自然形成共識,對你理解目前司法態勢最有幫助。
現今測謊是否能當證據?判決實務逐漸收斂
「現在的法院還會用測謊結果當作證據嗎?」從近年實務發展來看,答案趨於明確否定。雖然法律上並未明文禁止,但多數法院在面對測謊結果時,態度普遍保留,傾向不將其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依據。
主要原因在於,測謊技術本質上缺乏穩定再現性與明確的科學共識。其偵測的生理變化(如心跳、血壓、皮膚導電等)可能受到情緒、體質、藥物或心理狀態等多種因素影響,並非單純反映說謊與否。因此,多數法院認為,將測謊結果作為定罪的依據,不僅可能誤導判斷,更有侵害被告防禦權之虞。實務見解逐漸收斂,朝向一致方向發展:測謊結果最多只能作為偵查階段的參考工具,不應列入正式審判的證據體系。這樣的趨勢,雖非出自修法明文,但已在實務操作上形成一種共識。
📌 對當事人來說,這樣的發展或許也是一種保障:即便對方提出測謊報告,也不必過度擔心。目前法院對於此類資料,態度已趨保留,實際效力極為有限。若有法律疑慮,更應聚焦於程序正當與具體事證,才是真正決定案件走向的關鍵。
監察院揭露冤案警訊,法院更保守看待測謊
有些人可能會想:「測謊能幫忙釐清真相,為什麼法院不太用?」其實,正是因為過去發生過幾起令人遺憾的冤案,讓司法實務開始對測謊結果採取更保守的態度。
像是江國慶案和呂介閔案,兩人都曾因測謊結果被當成不利證據,導致偵辦方向出現偏差。事後證實,他們其實都是無辜的。這些案例被監察院調查後公開,也讓社會開始反思:測謊真的那麼可靠嗎?事實上,測謊只是在偵查過程中觀察受測人身體反應(像是心跳、呼吸)來推測有沒有說謊,但這些反應也可能是因為緊張、生病,甚至只是情緒壓力造成的。法院後來漸漸傾向認為,這樣的結果不夠客觀、不夠科學,不應該拿來當作判定有罪與否的依據。雖然法律目前沒有明文禁止使用測謊結果,但實務上,多數法院已傾向不採或非常謹慎使用。
📌 這些冤案讓大家明白:如果沒有更嚴謹的科學驗證與保障,測謊不只不可靠,還可能讓人平白背上罪名。對您來說,若面臨測謊選擇,也許更重要的是:了解它的限制,並尋求專業意見,保護自己在法律程序中的每一步。
面對刑事指控或案件偵查,許多人第一次聽到「測謊」三字時,內心可能會湧上一股不安「如果我沒說謊,但機器說有,我該怎麼辦?」或「對方測謊過了,法院會不會就相信他?」這些疑問與焦慮,我們都理解,因為我們知道,在法庭之外,法律的不確定性常常令人難以安心。
如今,司法實務已逐步形成共識,明確排除測謊結果作為定罪依據,這代表制度正在往更審慎、保障當事人權益的方向發展。但在那之前,我們理解您可能仍需面對警詢壓力、證據攻防的不對等、甚至是內心深處對「無法證明清白」的恐懼。
在這樣的處境裡,我們想說的是:你並不孤單。面對法律疑難,不必一個人承擔,也無需用自己的焦慮與無助換取對法律的理解。 訴訟不該讓人徹夜難眠,我們陪你走過,找到最安心的出路。